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瑋(原名:葉家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8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19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14分許」,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廖玉真 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食品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經濟情形小康、沒有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0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0年度偵字第12884號被告陳家瑋(原名葉家瑋)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禾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罪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9日11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廖玉真,謊稱係其姪子最近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現金,致廖玉真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30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家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嗣廖玉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瑋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借貸資訊,加對方「陳經理」的LINE,陳經理說可以貸款4萬元,但是必須先寄出帳戶的提款卡給公司會計測試有無待扣紀錄云云。惟查:㈠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廖玉真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入收入收據影本1紙及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雖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然未見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且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說明,且未提供「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公司網頁等相關之證據資料供本署傳查,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言之真實性。另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3月27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其帳戶餘額為85元,被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更應能認知提供帳戶將供非法使用之機率極大。㈢況實難想像被告在未簽訂任何契約之情況下,竟敢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提款卡並寫上密碼,此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應可預見寄送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寄送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廖玉真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之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匯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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