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 鄭正順 兼訴訟代理人 鄭詳 揮被上訴人 李敏龍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中簡字第35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9,566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 鄭詳揮 、鄭正順父子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七紙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但均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5萬3500元(下稱系爭本票),扣除鄭詳揮已清償之7萬3000元,剩餘188萬0500元, 嗣伊 向上訴人二人提示付款,未獲清償,因伊已取得對鄭詳揮50萬6000元之執行名義,僅尚未受償,故此部分僅對鄭正順為請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4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鄭正順應給付上訴人50萬6000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上訴人則以:鄭詳揮係以訴外人 陳蒼興 簽發之600多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李敏龍調現,陳蒼興稱已清償,李敏龍卻仍然要請求上訴人二人清償債務跟利息,希望由陳蒼興本人出來說明,另利率希望用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等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發票之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137萬4,500元,另請求鄭正順單獨給付50萬6,000元,及均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抗辯,上訴人二人都不需要就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7之本票付款,應由訴外人陳蒼興給付,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5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
(一)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總計195萬3,500元,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本票113萬係借款本金,編號二到七(即107年1月到10月所簽發)係系爭借款衍生之百分之18利息,上訴人曾以兩張面額總計50萬6,000元支票(發票人訴外人 廖瑀慧 、背書人上訴人鄭詳揮)清償系爭同一筆債務,退票後,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8司促31205號108年11月1日核發,未經異議而確定),另上訴人鄭詳揮業已還款7萬3,000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訴外人 陳彥崙 簽發,並由上訴人鄭正順背書之支票(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系爭本票7紙(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務已經由訴外人陳蒼興對被上訴人李敏龍清償完畢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該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況陳蒼興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均為結算108年1月22日以前之借貸利息,而當時約定之利息僅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均非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尚難採信。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務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剩餘未清償之金額188萬0500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137萬4500元,上訴人鄭正順給付50萬6000元,應無不合。且系爭本票到期雖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2項及第66條之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上訴人主張其提示後未獲兌現,故依據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7萬4500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上訴人鄭正順應給付上訴人50萬6000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取得七紙本票原因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被上訴人李敏龍主張1.106.5.1890萬元鄭詳揮持陳蒼興兒子陳彥崙簽發之兩紙支票,向李敏龍借款180萬元(A、B支票在本院卷第95跟97頁),均由鄭詳揮之子鄭正順背書。2.106.5.3090萬元3.106.5.18至106.11.2967萬元A、B支票跳票後,鄭詳揮清償67萬元,尚欠113萬元。4.106.11.29113萬元鄭詳揮與鄭正順共同簽發編號1本票,換回A、B支票(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5.107.2.26萬7500元鄭詳揮以訴外人陳彥崙簽發之C支票借款90萬元106.8.15至107.1.15的百分之18利息(月利率1.5%,5個月利息),由鄭正順背書,C支票在本院卷第99頁。6.7萬5000元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D支票借款100萬元106.8.15至107.1.15的百分之18利息,由鄭正順背書,D支票在本院卷第101頁。7.7萬5000元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E支票借款100萬元106.8.1至107.1.18的百分之18利息,由鄭正順背書,E支票在本院卷第103頁。8.7萬5000元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F支票借款100萬元106.8.22至107.1.22的18%利息,由鄭正順背書,E支票在本院卷第105頁。此四筆利息29萬2500元合開編號二本票。9.107年6月間6萬6000元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G支票借款95萬元107.1.15至107.6.11的百分之18利息,由鄭正順背書,G支票在本院卷第107頁。10.6萬2500元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H支票借款95萬元107.1.15至107.5.20的百分之18利息,由鄭正順背書,H支票在本院卷第109頁。11.6萬8500元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I支票借款100萬元107.1.18至107.6.4的百分之18利息,由鄭正順背書,I支票在本院卷第111頁。12.6萬4500元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J支票借款100萬元107.1.22至107.5.31的百分之18利息,由鄭正順背書,J支票在本院卷第113頁。此四筆利息26萬1500元,扣除另外本票差額5萬元,合開編號三21萬1500元本票。13.107年7月間3萬7500元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K支票借款100萬元,屆期無法兌現,鄭詳揮另開台中商銀北斗分行50萬支票兩紙換回,補107.4.21至6.21跟107.4.21至7.21的百分之18利息分別為1萬5000跟2萬2500元,故開編號四3萬7500元本票,K支票在本院卷第115頁。14.107年8月9萬元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L支票借款100萬元屆期無法兌現,鄭詳揮另開支票換回,補107.5.31至8.31的百分之18利息4萬5000元,L支票在本院卷第117頁。15.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M支票借款100萬元屆期無法兌現,鄭詳揮另開支票換回,補107.5.20至8.20的百分之18利息4萬5000元,合計9萬,故開編號五9萬元本票,M支票在本院卷第117頁。16.107年11月間8萬6000元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N支票借款100萬元屆期無法兌現,鄭詳揮另開支票換回,補107.6.4至11.23的百分之18利息8萬6000元,故開編號六8萬6000元本票,N支票在本院卷第119頁。17.108年1月間鄭詳揮以陳彥崙簽發之O支票借款95萬元屆期無法兌現,鄭詳揮另開支票換回,補107.6.11至108.1.22的百分之18利息10萬6000元,故開編號七10萬6000元本票,O支票在本院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