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周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周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周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前往 林俊恭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林俊恭所有置於該處騎樓之42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將之攜往地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以約新臺幣(下同)70元賤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林俊恭發現前開物品不翼而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3月5日凌晨5時9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前往林俊
恭上址住處前,徒手竊取林俊恭置於該處騎樓之42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將之攜往地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以約60至70元賤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嗣因林俊恭發現前開物品不翼而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3月19日凌晨4時33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前往林俊恭上址住處前,徒手竊取林俊恭置於該處騎樓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1臺、電子鍋1個,得手後將之攜往地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以不及130元賤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林俊恭發現前開物品不翼而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周桃於警、偵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16、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恭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9、21、23、25、27、29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述各該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周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3次犯行時,均已逾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然其肆意隨手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莫名受有財產損失,顯具惡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無庸為任何賠償,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均係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財物,且各該犯行之相隔時間甚為接近,惡性甚顯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已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即42吋液晶電視1臺、42吋液晶電視1臺,以及分離式冷氣室內機1臺與電子鍋1個,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分別約70元、60至70元,以及電子鍋30元與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不到1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然此與被害人所稱上開失竊物品之價值分別為3000元、3000元,以及分離式冷氣室內機1臺與電子鍋1個合計3400元相去甚遠(見偵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王周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吋液晶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王周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吋液晶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王周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壹臺、電子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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