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83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智易字第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寶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刪除「000000000」、第12行「00000000」修改為「00000000、00000000」、第26行「向中國淘寶網站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修改為「向中國淘寶網站賣家或透過臺中市逢甲商圈之實體商店、選物販賣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0元之代價,購入並取得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證據部分並增列「109年8月26日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關於YSL商標部分)」、「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寶全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中旬之某日起至109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史塔巴斯公司、法商 伊芙 聖羅蘭香水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等9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曉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非法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上開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商品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所為自當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63號卷第41至51、61至63頁),及兼衡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未婚、要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父親等情(見本院智易字63號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值、實體經營之規模及販賣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63號卷第15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揭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等5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及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損害賠償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及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智慧財產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情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售仿冒商品的營業額總共約4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交付40000元供警查扣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57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至189、215頁),然因被告業已各賠償30000元予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及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業如前述,顯然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0元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前段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橡皮擦77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髮夾18組3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公仔53支4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筆記本10本5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筆髮帶12組6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貼紙142件7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筆盒4個8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化妝包8個9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袋子11件10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零錢包14件11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筆143支12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便條紙4本13仿冒STARBUCKS商標手提袋8件0000000000000000美商史塔巴斯公司14仿冒YSL商標手機殼2個0000000000000000法商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15仿冒YSL商標手提袋1件16仿冒YSL商標化妝包4個17仿冒GUCCI商標側背包1個00000000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8仿冒GUCCI商標化妝包3個19仿冒GUCCI商標零錢包1個20仿冒GUCCI商標鑰匙圈29件21仿冒DIOR商標髮箍3個00000000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22仿冒DIOR商標髮夾1個23仿冒HERMES商標耳環5件0000000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24仿冒GOYARD商標手提袋2個00000000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25仿冒STUSSY商標側背包1個00000000美商史塔西公司26仿冒CHANEL商標側背包3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27仿冒CHANEL商標手提袋3件28仿冒CHANEL商標零錢包1個29仿冒CHANEL商標化妝包4個30仿冒CHANEL商標胸針2件31仿冒CHANEL商標耳環2件32仿冒CHANEL商標髮帶2個33仿冒CHANEL商標髮夾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