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代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代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代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林昀臻 受傷,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被告係酒醉駕車此一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應依此規定單獨處罰,且與其過失傷害之行為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而應予併合處罰,則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自不能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否則就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予加重,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固有在醫院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始到案,其到案後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復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等情,有各該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訊問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3至25、31至33、41、55至61、71至73、81至83頁),實難認其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再犯,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微,其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衡酌被告於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案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22430號被告陳代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仍自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修平科技大學旁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2瓶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前某時許,騎駛牌照號碼MUA-61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騎駛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長億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燈號已顯示為紅燈,陳代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 適林昀臻 騎駛牌照號碼199-NX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剎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昀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對陳代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代龍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及闖越紅燈之過失,與告訴人林昀臻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林昀臻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事實:闖紅燈;酒後駕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