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李盈節
李緯節 被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3月20日發生寄存之效力,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鍾志雄法官蔡培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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