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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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坤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坤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坤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查受刑人邱坤輝分別於:㈠民國101年3月12日及101年4月19日各犯偽造文書等罪、101年4月初某日犯詐欺罪、100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7日犯偽造文書等罪、102年9月3日犯戶籍法罪,經本院以107年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5月、5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㈡又於103年2月3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㈢於98年8月30日起至99年4月15日間,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前開㈠、㈡兩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另考量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5月)之內部界限,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於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庭110年12月16日中院 平刑寧 110聲字第4384號函、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南二監總字第11000035610號函檢附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邱坤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共2罪)犯罪日期101年3月12日、101年4月1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1年9月15日應予更正)101年4月初某日100年3月26日、100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08、9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08、9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08、9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84號107年度訴緝字第84號107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84號107年度訴緝字第84號107年度訴緝字第84號確定日期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1.台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4980號2.編號1至4,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戶籍法偽造文書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共26罪)犯罪日期102年9月3日103年2月3日98年8月30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30日、11月7日、12月5日、99年1月15日、1月20日(3次)、2月1日、2月15日、2月23日、3月2日、3月3日、3月4日、3月7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3日、3月28日、4月6日、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08、90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84號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110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8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84號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110年度簡字第618號確定日期107年9月17日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1.台中地檢署107度執字第14980號2.編號1至4,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6386號2.編號1至5,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台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3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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