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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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香
薛美菊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玉香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照,於民國101年6月1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玉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薛美菊於上處徒步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貿然於上處穿越道路,致遭被告吳玉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及,造成薛美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吳玉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至現場及醫院處理,被告吳玉香、薛美菊於員警尚不知悉犯罪嫌疑前均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吳玉香、薛美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吳玉香及薛美菊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2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吳玉香、薛美菊分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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