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民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民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李民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其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9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嗣二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3年8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9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9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二次犯行:㈠於101年8月29日中午,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而李民昆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陽性反應;㈡於101年9月30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而李民昆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翌日10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民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二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第一次採集之尿液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第2次採集之尿液亦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宜蘭縣政府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尿液編號TO000000
0、TO0000000)2份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第一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第二次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先後主動供出其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次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二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均自陳無業,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曾陸續從事綁鐵工、工地工人等工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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