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儀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2、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 林東進 」署押壹枚、手電筒壹個,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梓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 陳亮凱 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 鍾素芬林佩怡 (00年生)及 陳玉如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鍾素芬、證人 吳叔真 、證人林佩怡(00年生)、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怡(00年生)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黃梓儀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51至5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101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7頁、第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東進(見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陳亮凱(見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永豐 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見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見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出貨單影本(見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被告刷卡時間、地圖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第15至19頁)各1份及被告之上衣、安全帽及機車照片5張(見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附卷可稽。
(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第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如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6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4頁)、被告身形、刺青及拖鞋照片7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8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至56頁)附卷可稽。
(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竊案發生時伊人在家中,且監視錄影畫面相當模糊,不能以此認定係伊所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謂:從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該竊嫌為被告,證人以該竊嫌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有偏頭之動作即係被告習慣性之甩頭動作,並據以證述係被告所為,尚不足採,此外,證人林佩怡(00年生)於警詢時證稱無法辨識該竊嫌即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足以辨識為被告所為,其供述前後不一,亦無足採云云。經查:
⒈質之證人鍾素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依據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該竊嫌對於店內環境很熟悉,從樓上到樓下都沒有點燈,且未破壞任何東西,還把監視器鏡頭轉開,因而認定係被告所為,因為被告在 彼得 美髮專業聯盟中正店(下稱中正店)來來去去工作約7年,任、離職約7、8次;伊走的時候有把該店2樓之活動式鐵窗掩上,失竊後伊發現該鐵窗被打開;該竊嫌用鑰匙把上鎖之抽屜打開,拿走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再將抽屜鎖回去,並把鑰匙放回原來之抽屜;因為該店之鑰匙放在另一個櫃台之抽屜內,一定係對店內環境很熟之人才知道,伊之前滿疼被告的,應該是被告有看過伊把鑰匙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證人吳叔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共事過8個月,很熟悉被告之舉止及習慣,且伊常幫被告剪頭髮,因被告平常會有撥頭髮及甩頭髮的動作,伊在剪頭髮時也會幫被告頭部調成45度,又伊以前看過被告戴過黑框的造型眼鏡,因為被告喜歡戴黑色方形造型粗框眼鏡,因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可以放大,伊可以看出被告所戴之眼鏡就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眼鏡,故伊自監視錄影畫面中該竊嫌右斜45度角的側臉畫面及所戴之黑色粗框眼鏡,可以辨識該竊嫌即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59至62頁);證人林佩怡(00年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中正店任職約10年,伊與被告共事期間約5年,伊所記得之男同事僅有被告身材最纖瘦,因為被告平常有習慣性甩瀏海之動作,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竊嫌偏頭之動作極為相似,且該店內之監視器有紅外線功能,案發時店內並未開燈而非常昏暗,該竊嫌顯然對於店內擺放位置都非常熟悉,連監視器在何處亦知悉,甚至前去移動監視器鏡頭,身處暗處竟未撞到任何東西,伊因而認定該竊嫌即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參以本院勘驗中正店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影片時間顯示13:06:06秒起至13:06:16秒止)畫面顯示1名男子身著灰色長袖連帽風衣、黑色長褲、布鞋、頭戴上連帽風衣遮蔽、有戴黑色眼鏡及口罩、雙手戴白色手套,往畫面下方行走,經過監視器時,有抬頭往監視器鏡頭看,且有偏一下頭的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復衡諸證人鍾素芬為中正店之負責人,對於曾在該店工作經年之被告至為熟稔;證人吳叔真與被告在中正店共事約8個月,且時常為被告剪頭髮,對於被告之臉型、髮型及所配戴之眼鏡應甚為明瞭;證人林佩怡(00年生)與被告在中正店共事期間約5年,對於被告之身形及習慣性動作亦應相當熟悉等節。則上開證人得以依據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該竊嫌即為被告,洵非謬事,並酌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存在多年同事情誼,苟非上開證人已心無存疑而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即得認定該竊嫌為被告,衡情亦無罔顧舊情且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指訴被告犯罪之餘地。從而,上揭證人所述情節,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⒉徵諸證人林佩怡(00年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
彼得美髮專業聯盟民權店(下稱民權店)之負責人兼會計,之前被告係民權店之員工,伊及店內員工均與被告很熟,被告自101年8月起即每日均前往該店洗頭,並會至櫃檯與伊聊天,亦會至員工才會去的後花園抽菸,在那之前中正店已經遭竊,所以伊認為被告係有計畫性地犯案,從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竊嫌之背影及體型,及該竊嫌走路會彎彎的樣子,暨該竊嫌對店內監視器及地理位置非常熟悉等情,伊及店內員工一看就知道是被告,伊據此可以認定該竊嫌即為被告;被告在店內與伊聊天時,曾看過伊與客人結帳,伊自何處拿錢出來,被告亦曾看過;錢放在櫃檯下面,有上鎖,被撬開,發現時鎖已經壞掉了;當天被告係從後花園隔壁的房子翻過來,從後門進來,後門沒有鎖,伊向房東租用1、2樓,房東住3、4樓,所以該棟建築物樓上有人住,該棟建築物4層樓均有樓梯可以互通;店裡總共遭竊7萬9,17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參酌本院勘驗民權店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一)勘驗00000000000000檔案(影片時間顯示00:25:16秒起至00:27:11秒止)畫面CH02:左下方出現1名男子,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背面有反光條之雨衣,正往畫面上方走去,嗣後,停在畫面右上方,此時僅能看到雨衣之反光條。此時,地面上出現光源,地面上也出現該名男子之身影(00:27:00秒起至00:27:17秒止)。(二)勘驗00000000000000檔案(影片時間顯示00:35:55秒起至00:36:12秒止)畫面CH02右上方出現男子往畫面下方行走,中途有停下整理一下雨衣,整理完後繼續往下方走去,男子低頭、雙手交放在腹部,快步經過監視器。」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衡諸證人林佩怡(69年生)為民權店之負責人兼會計,對於曾在該店工作許久之被告至為熟稔,則證人林佩怡(00年生)得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竊嫌身影及行走之習慣而判斷該竊嫌即為被告,殊非無稽,況稽以被告自中正店失竊後之101年8月起至案發當日之同年月15日止,驀地幾乎每日均前往民權店洗頭,其間並在該店內各處走動並與證人林佩怡(00年生)及該店店員聊天等情,則證人林佩怡佐以案發前幾乎每日與被告相見之鮮明印象及上揭情事,益徵證人林佩怡(00年生)上開所證情詞,要非無的。且酌以證人林佩怡(00年生)與被告間亦存在同事情誼,苟非確心無存疑而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即得認定該竊嫌為被告,衡情應無罔顧舊情且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指訴被告犯罪之餘地。至辯護人所稱證人林佩怡(00年生)於警詢中之證言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一節固然無訛,惟衡之證人林佩怡係於101年8月15日即案發當日於警詢中證稱:伊無法辨認監視錄影畫面之竊嫌等語,則證人林佩怡(00年生)於案發之驟然間縱有所疑,在尚未憶起上揭佐證情節之情況下,而未冒然指證係被告所為,亦符常理,此尤徵證人林佩怡(00年生)尚非在無端指證被告犯罪。從而,證人林佩怡(00年生)所述情節,尚堪憑採,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⒊此外,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37至40頁)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至53頁)附卷可稽,並據本院於10
2年1月15日審理時,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
(二)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月25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被告在如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場合,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揭被害人林東進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信用卡,係林東進偶然遺留在其所有上開車輛車門處下方而喪失其持有之物,核屬遺失物無訛。次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自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被告持其侵占遺失物所得之前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正持卡人林東進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東進本人。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雖佯裝林東進本人而持卡購物,然因該信用卡業已掛失而使交易未能成功,被告自未及偽造簽帳單並持之以行使,且未能因此詐得財物。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七部分漏列踰越安全設備之事實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分別以侵占遺失物、詐欺及竊盜等不法方式,牟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七所示之犯行,均造成被害人損失達數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部分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獲被害人林東進之原諒,並與被害人永豐銀行達成和解;就如附表編號五、六部分則始終飾詞置辯,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林東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手電筒1個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安全帽1頂、手套1副,雖均係被告供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於案發現場所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及結果│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一│101年6月│宜蘭縣冬山鄉│黃梓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11日4時0│順安村鹿安路│東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有,而侵占遺失物。│,如易服勞役,以新│││分前某時許│407巷4弄11號│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開啟,車門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下方遺留有林東進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二│101年6月│宜蘭縣羅東鎮│黃梓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處有期徒刑柒月,未│││14日下午│公正路176號│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材之犯意,│以生損害於他人,累│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7時55分許│之聯強電信羅│持前揭信用卡至聯強電信羅東店購物│犯。│上之偽造「林東進」│││。│東店。│,並提出上開信用卡結帳,致該店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店員誤信黃梓儀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該信用卡支付價│││││││值為2萬2,500元之IPHONE4S手機1│││││││支,被告並在簽帳單上簽署「林東進│││││││」之簽名後,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被告選購之物品交付被│││││││告收取,足以生損害於林東進、聯強│││││││電信羅東店及永豐銀行對現金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誤而代墊消費款│││││││項。│││├──┼─────┼──────┼────────────────┼─────────┼─────────┤│三│101年6月│宜蘭縣羅東鎮│黃梓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14日下午8│公正路186號│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信用卡至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4分、同│光榮銀樓。│開銀樓購物,並提出上開信用卡結帳│人之物交付,未遂,│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下午8時││,致該店之店員誤信被告有權使用該│累犯。││││6分許。││信用卡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該信用│││││││卡支付總值為6萬3,900元之物品,│││││││惟因 林進東 已掛失致2次未能刷卡成│││││││功而未遂。│││├──┼─────┼──────┼────────────────┼─────────┼─────────┤│四│101年6月│宜蘭縣羅東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14日下午8│興東路1號之│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信用卡至上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31分許。│聯強電信羅東│聯強電信羅東店購物,並提出上開信│人之物交付,未遂,│壹仟元折算壹日。││││店。│用卡結帳,致該店之店員誤信被告有│累犯。││││││權使用該信用卡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該信用卡支付總值為2萬1,422元│││││││之物品,惟因林進東已掛失致未能刷│││││││卡成功而未遂。│││├──┼─────┼──────┼────────────────┼─────────┼─────────┤│五│101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黃梓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30日凌晨│中正路118號│加重竊盜之犯意,以踰越該店2樓之│累犯。││││1時40分許│彼得美髮專業│活動式鐵窗之方式進入該店內,並持│││││。│聯盟中正店。│店內之鑰匙開啟抽屜後,竊取該店之│││││││現金10萬元得手。│││├──┼─────┼──────┼────────────────┼─────────┼─────────┤│六│101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黃梓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5日凌晨│民權路152號│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與樓上住│。││││0時25分許│彼得美髮專業│宅互通之該店後,竊取該店之現金7│││││。│聯盟民權店。│萬9,173元得手。│││├──┼─────┼──────┼────────────────┼─────────┼─────────┤│七│101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處有期徒刑柒月,未│││21日凌晨1│中華路26號飛│重竊盜之犯意,先以踰越窗戶進入該│備竊盜,累犯。│扣案之手電筒1個沒│││時30分許。│兒美髮沙龍店│店內之天花板輕鋼架夾層,再由該輕││收之。││││。│鋼架夾層跳下之方式進入該店後,配│││││││戴安全帽1頂及手套1副,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之抽屜後,竊取該店之現金1│││││││萬元得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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