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淵選任辯護人蔡文魁律師被告黃信彥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淵、黃信彥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鄭文淵、黃信彥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均有通緝前科,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8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
三、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2人所涉竊盜及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5月(詳如判決書所載),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被告2人均有通緝前科,是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01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