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祺雄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深洲路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祺雄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 邱正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員山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告林祺雄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邱正雄因此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左膝挫扭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林祺雄於員警尚不知悉犯罪嫌疑前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林祺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正雄告訴被告林祺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正雄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