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鳳
胡育強胡育威陳雅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04號、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秀鳳係胡育威與胡育強之母,林秀鳳與 毛松翔 、陳雅琪均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花園夜市設攤之攤商,雙方因攤位擺設問題發生爭執,林秀鳳心生不滿,竟於101年7月27日晚上11時許,與其子胡育威及胡育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胡育威與胡育強分持球棒及不明工具,共同毆打毛松翔,致毛松翔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肘挫傷、背挫傷、唇部損傷等傷害。林秀鳳復接續上揭傷害之犯意,前去毆打陳雅琪,而與陳雅琪發生拉扯,陳雅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秀鳳互毆,致陳雅琪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致林秀鳳因此受有背部、臀部、左側上臂、右側頸部挫傷及疑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秀鳳、胡育威、胡育強、陳雅琪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告林秀鳳、胡育威、胡育強、陳雅琪4人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毛松翔、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陳雅琪、林秀鳳業已與被告林秀鳳、胡育威、胡育強、陳雅琪於本院102年2月5日當庭成立和解,並均已具狀撒回告訴(見本院卷102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全卷、102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全卷),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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