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 陳英治 被告 吳冠能 被告有夠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冠能為被告有夠機車公司員工,被告吳冠能於民國100年6月24日19時45分許,駕駛有夠機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崇善路路口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 黃韻璇 騎乘重型機車後搭載被害人 陳珮雯 行駛於左側欲直行至崇善路因閃避不及,遭被告 黃冠能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而倒地,造成被害人陳珮雯受傷,嗣陳珮雯返回住處後即一病不起,陸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之後於同年7月3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100年8月18日死亡。
(二)被害人陳珮雯雖有原發性肺動脈高壓,但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細心照顧下,持續就診吃藥,病情穩定控制中,係因100年6月24日車禍後才一病不起,可見被害人陳珮雯之死亡與被告黃冠能之過失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如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0元、車禍當天自台南返回高雄計程車資1,250元、看護費用30,000元、減少勞動收入229,70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772,284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7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陳珮雯之父,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減少勞動收入、精神慰撫金。則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而查被告黃冠能於上開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提起公訴,該刑事訴訟程序亦就被告黃冠能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黃冠能所涉犯行為係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黃冠能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被害人陳珮雯雖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100年8月18日死亡,惟被害人陳珮雯車禍當日僅受有臉部挫傷、兩側手肘、前臂及手腕擦傷挫傷、兩側膝蓋擦傷挫傷,於同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診療外傷護理後及離院,其於同年7月16日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檢查,檢查結果無異常,其於100年7月30日係因舊疾(即原發性肺動脈高壓併發咳血)住院,於100年8月17日因突發咳血再住院,併發急性呼吸衰竭,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其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與原發性肺動脈高壓疾病有關,與車禍應無因果關係,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詳為敘明,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同此認定,另經本院刑事庭函高雄榮民總醫院亦為相同之判斷,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可知本件刑事判決僅就被告黃冠能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論究,則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因被告黃冠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係陳珮雯,並非原告,僅陳珮雯對於被告黃冠能業務過失傷害致其所生之損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於被告黃冠能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無疑義。雖被害人陳珮雯已因病死亡,陳珮雯因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如因車禍所受傷勢之治療醫療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然此亦係繼承人是否另得依繼承法律關係依法請求之問題,原告仍非屬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亦不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亦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起,非原告一人所能起訴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從而,本件原告並非前揭刑事案件所認定個人私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非合法,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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