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坤焰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12時許迄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新生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偕同友人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駕駛能力受燒酒雞內酒精影響,不慎撞擊左前方由 劉文婷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文婷未受傷),林坤焰因此受有左手臂處擦傷。嗣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於該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0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坤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擦撞左前方停等紅燈之他人車輛,致自己受有左手臂處擦傷之傷害,顯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