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城
李朝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陳世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11、15093號、102年度偵字第4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伺服器主機壹台、HINET帳密卡壹張、網路分享器壹台,均沒收。
李朝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列表機壹台、傳真機壹台、簽單壹張、對帳單壹張、全車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林煌城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由林煌城提供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等8線),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法為:由渠等共同擔任俗稱之「組頭」,在上開租屋處,由綽號「木瓜」之人架設電腦伺服器主機接受賭客大量傳真下注,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選2、3號碼(俗稱為「二星」、「三星」、「四星」、「台號」),或自「000」至「999」共1000個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俗稱「特仔尾」)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60至79元不等,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當期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林煌城再將賭客簽賭號碼以電子信件方式寄發給綽號「木瓜」之人,每個號碼抽頭不等利潤。如賭客核對簽中「二星」則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則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則得彩金75萬元,簽中「特仔尾」、「台號」則依所簽賭之金額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林煌城等人所有。迄至101年11月6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綽號「木瓜」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電腦伺服器主機1台、林煌城所有供賭博所用之HINET帳密卡1張、網路分享器1台等物。
二、李朝安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101年8月間起,提供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等),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法為:由李朝安擔任俗稱之「組頭」,在上開住處設置筆記型電腦接受賭客傳真下注,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選2、3號碼(俗稱為「二星」、「三星」)為
1支,每支簽注金73、62.5元,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當期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如賭客核對簽中「二星」則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則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分別歸李朝安等人所有,每個月簽賭金額3至5萬元。迄至102年3月28日晚間6時3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李朝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筆記型電腦、列表機、傳真機各1台、簽單、對帳單各1張、全車表2張等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歸仁分局偵辦後,由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煌城、李朝安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本卷第39頁),且被告李朝安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接收賭客下注簽賭,有時伊無法接收太大的金額或是伊不想收的牌,伊會轉向被告林煌城下注等語(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六合彩簽單傳真、扣案之電腦伺服器主機1台、HINET帳密卡1張、網路分享器1台;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列表機、傳真機各1台、簽單、對帳單各1張、全車表2張可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㈡被告林煌城自101年8月間至101年11月6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
查獲之時止,被告李朝安自101年8月間至102年3月28日晚間
6時37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未間斷,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1個賭博之決意,發為1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各以一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林煌城與綽號「木瓜」成年男子就本件犯罪事實中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朝安係將部分賭客簽賭號碼轉向被告林煌城簽注,應認係與被告林煌城對賭,而非共犯,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助長投
機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氣,且衡量被告林煌城至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李朝安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林煌城於8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李朝安於97年間亦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時間之長短(被告林煌城經營約3個月;被告李朝安經營約7個月)、獲取利益(被告2人均供稱獲利約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
⒈扣案之電腦伺服器主機1台,為被告林煌城共犯之綽號「
木瓜」所有、扣案HINET帳密卡1張、網路分享器1台,則為被告林煌城所有,且均供被告林煌城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煌城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林煌城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電子計算機2台、手機1支,雖係被告林煌城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聯,扣案電腦線材1批則為被告林煌城之子所有,亦與本件犯行無涉(同上頁),自無法諭知沒收。另傳真簽單55張,係警方以自備之傳真機自上開扣案之電腦伺服器攔截列印下來(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以為本案被告林煌城犯行之證據,難認係被告林煌城所有,亦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列表機、傳真機各1台、簽單、對帳
單各1張、全車表2張,均為被告李朝安所有,且均供被告李朝安本件犯行所用,同據被告李朝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李朝安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