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宇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宇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宇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號、101年度簡字第406號、101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三者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晚間10、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和平路口,因他案為警緝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業如前所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初犯」或於「5年後再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審理時自陳其於國中畢業後即在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智識程度(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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