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進次前 於民國99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嗣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24日2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家中飲酒至同日23時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姪子位於宜蘭縣○○鎮○○路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倉前路口時,因酒醉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曾思嘉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曾思嘉受有雙手手掌擦傷、右腳膝蓋擦傷及左臀部瘀青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對張進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進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思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現場照片27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