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 王濬泰 (原名 王文田 )被告 熊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緣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9日結婚,101年1月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同住宜蘭縣○○鄉○○路○○巷○○號。詎被告於101年1月25日即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未履行同居義務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姐 王文桃 到庭結證稱:被告於101年1月25日離家,離家原因為被告不習慣臺灣生活,被告未曾打電話與原告及伊聯繫,然伊打電話至被告老家,被告表示拒絕返回臺灣,不要這段婚姻,因臺灣生活環境不適合她。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均無負擔等語相符。又被告於101年1月26日出境臺灣後,便未曾再來臺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足考。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月25日逕自離家,並於同年月26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