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6日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2月24日出所,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180元確定,於99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
9月2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戰鑫人力派遣公司之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80公克、驗後餘重0.217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到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卷第5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6日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2月24日出所,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180元確定,於99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
5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即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0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21││││78公克)││├──┼──────────────┼────────┤││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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