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尚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段其女友住處偕同女友家人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2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上午5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巷附近時,因車身搖擺不定且未依警指示停車接受盤查,經警予以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再經警員觀察、測試結果為「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21號判處罰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應予非難;另審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意旨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