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期自94年7月26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自撥款起日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67%加4.57%計為年利率6.24%,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即年利率6.54%計付),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見本審卷第24頁)、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本審卷第21頁)、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見本審卷第21頁背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審卷第1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林恒祺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