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顏雅 如
被 告 林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零伍元,以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零柒佰元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由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使用後,嗣因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4
年10月24日尚積欠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屬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
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