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4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陳美丰 原姓名: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3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29,461元。嗣於91年11月29日簽立現金卡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8年11月
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
止日98年2月10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共積欠95,439元。被告另於94年6月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
款45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8年
3月23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16,492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29,461元│自民國98年3月24日│年息20﹪│
││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95,439元│自民國98年2月11日│年息14.25%│
││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三:信用貸款
┌───────┬─────────┬────────┐
│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
│216,492元│自民國98年3月24日│年息20﹪│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