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劉惠雯
訴訟代理人  劉宗盛
被   告  游麗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委由原告之父向被告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段建號963號(元寶天廈社區),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2樓40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被告雖已將系爭車位點交給原告使用,惟因買
賣契約簽訂時,漏未將車位之編號載明於契約書上,兩造於
點交時又未會同向管理委員會變更元寶天廈汽車位管制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應為使用權人),致原告無法單獨持契
約書及所有權資料向管理委員會變更元寶天廈汽車管制登記
簿,致系爭車位所有權人仍記載為被告。原告曾聲請調解,
但調解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建號96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地下2樓40號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確實包含系爭車位,除已辦妥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已點交完畢。被告對原告為系爭
車位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並未爭執,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
認之訴,與法不合。至於元寶天廈大樓所設置之汽車管制登
記簿,僅係登記各車位之使用人,並非法定登記事項,充其
量僅係共有人間自行登記避免糾紛之便宜措施,並不能影響
所有權。元寶天廈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不願將汽車管制登記簿
中系爭車位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與被告無關。本件對
原告停車位所有權有爭執者為元寶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原
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應對該管理委員會為之。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委由原告之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含系爭車位),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
(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1號民
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車位所有權
、使用權存在,惟被告對原告起訴事項並無爭執,兩造間
對此尚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無法除去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