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李芬芳
蔡又仁
被 告 劉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地號國有
土地,租期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嗣因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達2年之租額,業經原告通知原訂
租約自97年11月1日起終止。
(二)查被告積欠:自94年1月起至97年10月止租金新臺幣(下
同)15,136元及計算至100年1月止逾期違約金7,354元
,合計22,490元。其中自94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租金13
,728元及計算至97年8月止逾期違約金6,834元,合計20
,562元部分,業經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惟
尚有97年7月至10月租金1,408元及計算至100年1月止
之逾期違約金差額520元,合計1,928元,迄未給付,爰
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建物之不動產地籍圖謄本、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積欠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計算及
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
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