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王志堯
被 告 謝作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由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嗣被告陸續向萬泰銀行借得款
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