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瑞生
       賴啟忠
被   告  林慶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自94年8月起至99年6月結帳日止
,共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112,905元,暨計至99年12月9
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2,648元、違約金4,800元,以上合計12
0,35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