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簡耀嘉
被 告 許鑫鴻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而變更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行駛
欲左轉忠孝東路4段時,因禮讓行人而停止,突遭被告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右後方撞擊,造成原告所
有之自小客車受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研判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小客車修復
費用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相片、估價單等資料
附卷可稽。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肇
事,加損害於原告之上開小客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
所有小客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復查,原告因上開車
輛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3,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修復費用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