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謝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以及其中新台幣
參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9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