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賴彥如
賴芊卉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冠宜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肆拾元,自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冠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柒
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冠宜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冠宜分別於民國89年9月間、95年6月間
向原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
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王冠宜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付
利息及違約金。又王冠宜迄98年3月底,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76,552元;迄98年1月底,積欠友邦公司202,778元。
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
原告,而王冠宜業於97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2人為王冠宜
之法定繼承人,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被告2人對於被
繼承人王冠宜上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原告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繼承人王冠宜沒有遺產。又王冠宜已經死亡
,渠等不清楚王冠宜是否有向原告及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
用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繳息總查、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法庭函、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