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9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賴姿 貝
林雅婷
被 告 簡妘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以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捌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4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不料被告事
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1
0月30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公告於
新聞報紙代替讓與之通知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繳息
明細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
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屬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