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訴訟代理人  牟恩慧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羅維恕
被   告  黃子容 原名 黃美莉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
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
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予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齊百邁,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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