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程秀萍
被 告 邱茂榮
兼法定代理人 邱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茂榮、邱勝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茂榮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被告邱勝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1筆,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205元,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若
被告邱茂榮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民國99年7月1日
,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61%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
之利率為2.61%。兩造並約定,被告邱茂榮業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滿1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邱茂榮自99年8月1日起即
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
。被告邱茂榮、邱勝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茂榮、邱勝利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