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告 溫斯企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

被告 楊祖禹

賴郁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郁駿在監,具狀 陳明 無意願到庭,有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楊祖禹經合法通知,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祖禹(暱稱「 小禹 」、「 小雨 」、「 周星星 」、「 歐力給 」、「禹」)、被告賴郁駿(暱稱「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被告楊祖禹負責「收水」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被告賴郁駿負責「做水」,彙整人頭帳戶資料。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祖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陳報狀稱:本件刑事部分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其願意於該案中自動繳交不法所得20萬元,請考量伊目前打零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尚需扶養小孩情形,酌減請求等語。

三、被告賴郁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3至87頁),並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院卷第33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所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據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附民卷第7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金額

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原告進「飆股領航」,並慫恿渠加入對沖基金投資網站「Metatrader4」,佯稱在網站操作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任中堅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