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祥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4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3間19時許」,應予更正為「3日19時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三、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暨補充受騙款項遭匯出時日及轉匯金額如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四、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祥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李祥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1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至今尚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與他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跟本案被害人和解,惟本案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第67至71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代銷,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設、提供之凱基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已查獲,且上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受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2日
14時09分54秒/44萬2,321元
113年4月12日
①14時16分55秒/44萬2,000元
②14時49分11秒/30萬5,000元
2
113年4月11日
15時43分46秒/100萬元
①113年4月11日
15時47分48秒/99萬9,000元
②113年4月12日
10時35分39秒/3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2號
被 告 李祥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碩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間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將自己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凱基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洪春美、趙永杰施用詐術,致洪春美、趙永杰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被告之凱基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趙永杰、洪春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祥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申辦之凱基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提供其凱基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趙永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趙永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凱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趙永杰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告訴人洪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洪春美遭詐騙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洪春美之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1.凱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將其申辦之凱基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提供其凱基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3.告訴人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凱基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趙永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趙永杰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2日14時9分許
44萬2,321元
2
洪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春美佯稱:可代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15時43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