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二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十八時許,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與大源二十九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行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車前行,迨見 蔡阿元 騎乘腳踏車沿大源二十九街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並自大源二十九街左轉大源路時,避煞未及,而撞及蔡阿元,蔡阿元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十五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蔡阿元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為憑。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蔡阿元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年紀尚輕,且現就讀勤益技術學院,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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