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群洲汽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汽門代工及焊接、迅光等工作,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係由兩造依雙方約定及交易習慣,陸續由被告交付汽門等物件予原告代工,原告於收受後即成立該批代工材料之承攬關係,嗣原告將代工已完成之工作物連同請款發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將發票入帳,並簽發六十天期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支付報酬,而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完成並已交付被告之代工汽門共計二十九批,報酬總額(含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惟被告並未給付,期間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仍拖延未給付。
(二)查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若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且交付後,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前開代工並已將完工之汽門交付給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及雙方交易習慣,被告於收貨暨發票人入帳後應以六十天期之支票給付報酬,逾期即屬被告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其利息。
(三)被告在原告請款時並未表示有瑕疵品要扣款,是訴訟後才提起,故縱使原告所代工汽門有瑕疵品,亦已超過一年時效期間,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主張時效抗辯。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報酬,是根據被告入庫之數量計算,均係良品。
三、證據:提出入庫明細表影本四紙、統一發票影本六紙、北投郵局第八八四號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承攬被告汽門代工工作,其所承攬焊接之標的物交付被告後,被告即發現嚴重瑕疵,例如IN部份(即進汽門)、EX部分(即排汽門)等有焊補等瑕疵,致不合使用,客戶抱怨連連,其不良部分竟高達五萬多支,至今無法使用而廢置於被告工廠處,經查:原告與被告早於八十五年間即有承攬代工之關係並曾簽署協議書,雙方協議原告應依規定由被告檢出不良品全數交給訴外人 賴天富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惟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有明顯瑕疵,顯與約定內容不符,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失,雙方即於八十七年間曾有協議約定不良率為百分之一內,超過則依原規範約定予以扣款,IN扣三十五元,EX扣五十一元,是以經被告請求原告收回其代工之瑕疵品,並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原告竟置之不理。
(二)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系爭標的物發生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協議書內容所載承攬人應負下列賠償責任:
⑴IN部分(即進汽門):
每支不良品應賠償三十五元整,瑕疵品共計有一萬零三百六十一支,合計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
⑵EX部分(即排汽門):
每支不良品應賠償五十一元,瑕疵品共計有三萬四千五百三十四支,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七千百八十三元。
⑶以上合計二百十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八元,此乃原告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綜
上,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約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言,惟若法院認原告對於被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被告願在該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其餘債權之請求數額,被告予以保留。
(三)對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已完成並已交付之代工之汽門共二十九批,總價金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兩造當初約定汽門必須良品才可入庫並給付承攬費,有入庫的皆是良品,不良品不會入庫不爭執。然被告之前發現汽門不良品,工廠承辦人員有無通知原告,並不清楚,被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整理後才向原告通知並為瑕疵抗辯。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紙、協議書影本一件、不良品賠償約定明細影本一件、庫存明細表影
本三件、被告公司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件、大陸商標申請資料影本一件、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一件、介鏹機械公司委外代工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出入庫明細表八十七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汽門代工及焊接、迅光等工作,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係由兩造依雙方約定及交易習慣,陸續由被告交付汽門等物件予原告代工,原告於收受後即成立該批代工材料之承攬關係,嗣原告將代工已完成之工作物連同請款發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將發票入帳,並簽發六十天期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支付報酬,而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完成並已交付被告之代工汽門共計二十九批,報酬總額(含營業稅)為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另被告在原告請款時並未表示有瑕疵品要扣款,是訴訟後才提起,故縱使原告所代工汽門有瑕疵品,亦已超過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一年時效期間,爰訴請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間即向被告承攬汽門焊接等工作,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所承攬焊接之標的物交付被告後即發現嚴重瑕疵,例如IN部份(即進汽門)、EX部分(即排汽門)等有焊補等瑕疵,致不合使用,經雙方於八十七年間協議約定不良率為百分之一內,超過則依原規範約定予以扣款,IN扣三十五元,EX扣五十一元,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約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言,惟若法院認原告對於被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被告願在該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其餘債權之請求數額,被告予以保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汽門代工及焊接、迅光等工作,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承攬汽門代工二十九批,業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二月及三月間,陸續交付於被告,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六紙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報酬總金額(含營業稅)為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被告至今並未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入庫明細表影本四紙、統一發票影本六紙、北投郵局第八八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汽門,而被告予以代工及焊接、迅光等工作,,於被告完成工作交付被告後,被告給付報酬給原告(原告並同意被告以六十天期之支票交應),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屬承攬契約,應屬無疑,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其將所承攬之工作交付給原告後二個月以上之期間,則原告對於前開承攬報酬,自有給付之義務。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並主張得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扣款等語,然被告完成系爭承攬之工作交付原告之期間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二月及三月間陸續已交付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代工之汽門工作物最遲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全部交付完畢,要屬無疑。而被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汽門工作物後,隨即檢查而將良品入庫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確有瑕疵,被告於收受後檢查時即可發現,即其應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可發現其所主張之工作瑕疵,則其欲對原告行使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等權利,自遲應於發現後一年間即九十年三、四月間即為行使,但被告直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具狀表明要主張請求損害賠償而要求扣款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答辯狀),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權利已不得再為主張行使,原告對此復提起權利消滅之抗辯(雖原告誤用時效抗辯之名詞,但並不影響其主張權利消滅之真意),是縱被告前開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屬實,其前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則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工作物有瑕疵,而對原告有約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按原告起訴誤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更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明收受更正之書狀,自應以該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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