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
乙○○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所有之倉庫建物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所興建完成,搭蓋於台中市○
○區○○段○○○○號上,搭蓋完成後,隨後於八十年四月間台中市政府以八十府地籍字第四八六七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才發現所蓋之建築物跨越同段二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⒉系爭土地登記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伍乾 所共有,於八十年四月間重測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及其四鄰於重測時,均有到場指界無誤,並經依法公告而重予繪測地籍圖,是被上訴人應於重測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之建物有逾越疆界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既已知悉有越界之情形,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法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僅得請求上訴人,以相當之金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原審未詳酌被上訴人已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有利上訴人之事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實有未合。
⒊另依照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調查界址表示補正處
理記載表」上,有被上訴人甲○○指界確認之情形,並有要求測量員因部分界址點位於屋內,實地無法訂界,經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免於訂界,並經被上訴人甲○○簽名蓋章,故其稱不知越界建築,不足採信。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公告、地籍調查界址表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地籍除測地籍調查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上訴人
於搭蓋倉庫建築物之時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係遲至八十六年間建造現住房屋之時,經丈量土地後而知悉上情,而無從即時提出異議,阻止上訴人興建,故本件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四人與訴外人張伍乾所分別共有。上訴人所興建之倉庫竟於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五二一公頃土地,且被上訴人並無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異議之情形,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所有之倉庫建物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所興建,搭蓋於台中市○○區○○段○○○○號上,搭蓋完成後,八十年四月間土地重測時,上訴人既到場指界無誤,是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之建物有逾越疆界之情形,其未即提出異議,依法即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訴外人張伍乾所分別共有,上訴人所興建之倉庫占用該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五二一公頃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現況地界實測圖、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原審至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分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屬實。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所有之倉庫建物興建位置固逾越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然依上訴人所辯:其所有之倉庫建物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所興建完成,搭蓋於台中市○○區○○段○○○○號上,搭蓋完成後,隨後於八十年四月間台中市政府以八十府地籍字第四八六七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才發現所蓋之建築物跨越同段二二六地號土地等語,足見上訴人亦係於其倉庫建物興建完成之後,始發現其所有之房屋有逾越疆界之情形,次查,上訴人抗辯八十年四月間重測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四鄰於重測時,均有到場指界無誤,並經依法公告而重予繪測地籍圖,是被上訴人應於重測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之建物有逾越疆界之情形等語,固提出台中市政府公告、地籍調查界址表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地籍除測地籍調查表各一份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公告,其公告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重測地籍圖調查表,其內關於被上訴人甲○○到場指界之時間為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其後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到場指界,並因部分界址點落於上訴人所屬屬之房屋建築點內,而經被上訴人甲○○要求免於訂界,並註記於地籍調查界址表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上,顯見被上訴人甲○○縱使曾經到場指界,然其到場指界之時間,均於上訴人所有倉庫建物建築完成之後,並非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倉庫建物之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異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異議,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所辯為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其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土地堪信屬實,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五二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適當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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