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RJ─八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 蔡慶水 駕駛IYM─一八三號機車在同向行駛,為閃避前方卸貨完畢在慢車道由甲○○駕駛之大貨車,乃進入乙○○所行駛之車道,使乙○○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害人蔡慶水之機車,將蔡慶水撞彈上乙○○車前擋風玻璃等處, 徐車 偏往右前方行駛一段距離撞上右前方依紅燈號誌停於慢車道之甲○○所駕之大貨車左後角處(車斗後方未復位),被害人蔡慶水始摔落地面,造成右上肢截肢及左下肢骨折、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骨盆骨折、受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死亡。乙○○於肇事後即託人報案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處理現場之警員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相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蔡慶水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為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其自稱於五十公尺前已看到被害人,竟未對車前狀況予以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自後追撞被害人 蔡慶永 之機車,並因失控再撞及被告甲○○已停止之大貨車左後角,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採相同之見解,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現場之警員丙○○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據被害人家屬丁○○ 陳明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用大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台中縣清水鎮五四七之十六號弘琦紡織公司前卸貨,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並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慢車道上停車卸貨,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乙○○駕駛RJ─八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適有蔡慶水駕駛IYM─一八三號機車在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方停車卸貨之大貨車,進入乙○○所行駛之車道,使乙○○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蔡慶水再撞及大貨車,右手臂撞及大貨車後方裝卸貨之升降板,造成右上肢截肢及左下肢骨折、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骨盆骨折、受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害人蔡慶水確於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時地自後撞擊伊之大貨車,並坦承伊有違規停車,因趕時間並未將車後之車斗復位等情,惟依被告甲○○所稱伊卸貨之地點離肇事地點約五十公尺,伊被撞時係靜止之狀態,且係因等紅燈,快車道有其他車輛致無法轉入快車道致停於慢車道等情,則被告乙○○與被害人蔡慶水發生車禍之時,被告甲○○是否仍在原來停車處已屬有疑,且經公訴人訊問被告乙○○,亦無法明確證稱被害人蔡慶水進入快車道時究距離該卡車多遠(見相驗卷第十七頁),另依被告甲○○所稱:工廠出來,到停車點(指大貨車被撞擊點)約五十公尺,我是在慢車道走;被告乙○○所稱:我看到卡車,但不確定是否在行車各等語以觀,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甲○○之違規停車必然導致車禍,亦即尚難證明被告甲○○之違規停車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被害人蔡慶水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達二十.三公尺,並且相當筆直,足見其係遭被告乙○○之汽車自後衝撞,且其衝力甚大,被告乙○○之汽車撞擊被告甲○○之大貨車而停止時,被害人蔡慶水之機車仍被撞彈至徐車前十六.六公尺,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事故現場圖可考。而被告甲○○之大貨車既因等紅燈處於停止之狀態被撞,且其無法進入快車道亦非屬可歸責於自己,則尚難認其對自後而至之被告乙○○汽車能為如何之防範,雖其未將車斗復位有違規定,惟亦不能認此與被害人蔡慶水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甲○○無肇事因素,亦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覆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甲○○之違規停車及停於慢車道等紅燈與被害人蔡慶水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其負何過失責任。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項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