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丁○○
全區拖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柒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丁○○所駕駛者為十點四噸之大貨車,而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駕駛人 薛志昌 所駕駛者為小貨車,原審判決書認上訴人丁○○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而有過失可言,但上訴人丁○○當時在警訊自述:「我要進路口要左轉時,有注意左方來車,前一紅路燈是紅燈,我慢慢左轉時,對方車由左方過來有一段距離。」及在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說明稱:「從文山北巷慢慢出來時,停在路口中央分向島處,正在看右方有無來車時,對方即往左後撞上,當時我已駛進路口內,斜停於中央分向島準備要左轉,剛要起步即被碰撞。」,由此可見上訴人丁○○確有「停車再開及車輛應減速接近」的動作。至於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但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駕駛人薛志昌當時尚未駛至該路段,而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如何要求上訴人丁○○讓薛志昌優先通行,且上訴人丁○○之大貨車從系爭路口駕駛至中央分向島的時間需約一分鐘左右,上訴人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至該雙向車道之中央分隔島,等另向車道來車通過後再起步,並無任何違規及錯誤,而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還未到達該路口,依法應讓上訴人車先行。且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駕駛人薛志昌所行經路段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該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但其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安全,也未小心通過,竟然超速通過,方不慎撞及上訴人之車。依薛志昌在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稱:「有看到對方車(對方停著),我要煞車不及才撞上。下雨天路滑,煞車踏板沒踩好...」顯見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駕駛人薛志昌當時並無減速之意思,而未隨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煞車踏板沒踩好,故薛志昌駕駛操作失控及不當為本件之唯一肇事因素。惟原審判決及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時,均未斟酌上述各情,而逕認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上訴人礙難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自繪之肇事路口現場圖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駕駛人薛志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有閃光號誌燈管制之交通路口,上訴人丁○○所行駛方向係閃紅燈警示狀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依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所示,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大貨車自支線道駛出並未依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駕駛人薛志昌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先行通過,反而於目視薛志昌所駕駛之車即將駛近之際,仍貿然通行至路口,卻又不及完全通行該交岔路口,始肇生本件事故。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係受僱於上訴人全區拖吊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上訴人全區拖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由台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文山北巷口與五權西路口之交岔路口處,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因行駛支線道未讓主幹道車先行,不慎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踛濠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薛志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相撞,致使被上訴人保車受有左前保險桿內凹及前擋風玻璃破損等損害,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以一十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修復後,被上訴人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上訴人丁○○係受僱於上訴人全區拖吊有限公司,則上訴人二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二人則以本件車禍上訴人丁○○已過中心線,上訴人丁○○完全沒有過失,係被上訴人保車駕駛人薛志昌至肇事路口未減速,而碰撞上訴人丁○○自大貨車左側後車輪,乃為本件唯一肇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十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則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二、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㈠上訴人丁○○係受僱於上訴人全區拖吊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
二時許,駕駛上訴人全區拖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由台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文山北巷口與五權西路口處,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其通過該路口欲左轉進入五權西路時,適有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踛濠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薛志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正由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亦行經文山北巷與五權西路口處,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因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先行進入路口左轉之上訴人丁○○自大貨車左後側,致使被上訴人保車受有左前保險桿內凹及前擋風玻璃破損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汽車保險單及肇事現場圖各一紙、車損照片六幀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三幀,查核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保車受損,送修共支出修理費用一十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且該修
復費用係因其保車受有左前保險桿內凹及前擋風玻璃破損等損害,係屬更換或交修所支出,其保車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該等附屬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提昇,無須予以折舊計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汽車保險單一紙、估價單五紙、統一發票二紙為證,業經原審審認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上訴人丁○○已過中心線,應完全沒有過失,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保車駕駛人薛志昌至肇事路口未減速,而碰撞上訴人車後輪,始為肇事原因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保車雖與有過失,但上訴人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上訴人丁○○車當時是行進中,其行向又是閃光紅燈,應禮讓被上訴人保車先行通過,故上訴人丁○○應為肇事主因等語。
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丁○○有無過失,經查:
㈠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薛志昌與上訴人丁○○駕車於上述路口肇事時,其行向
之號誌分別為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之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故交岔路口若已依前述規定辦理者,○○○區○○○道,故上訴人丁○○之行向為支線道,被上訴人之行向為主幹道,應屬無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丁○○雖辯稱行駛至文山北巷巷口時,有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行停
等復行起步左轉等語,惟其於警訊時亦供稱:「時速約十五公里,沿文山北巷左轉五權西路行駛快車道,我要進路口要左轉時,有注意左方來車,前一紅綠燈是紅燈,我慢慢在左轉時,對方車由左方過來有一段距離,我剛要轉時,對方來車由內線道過來,以前保險桿撞及我車左後輪前方工具箱擦痕。」等語,足見上訴人丁○○行駛至文山北巷巷口時,即已見被上訴人保車之駕駛人薛志昌已從左方行駛而來,惟上訴人丁○○因評估被上訴人保車距系爭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故逕行起步左轉,然因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線處,復因停讓右方來車而轉彎未及,又觀諸前述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車禍現場照片三幀,上訴人丁○○所駕駛之自大貨車係屬拖救車,事故發生當時該自大貨車後方尚拖帶有小貨車及客貨兩用車各乙輛,其自大貨車之車頭已車頭朝西向而左轉停置於五權西路之快車道與慢車道間,而其後拖帶之小貨車車尾則斜停停置於系爭肇事路口之中心線處,可知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因其後拖帶小貨車及客貨兩用車各乙輛,其車量長度顯長於一般自大貨車,其更需較大之轉彎安全距離及較長之待轉時間,復參以上訴人丁○○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上訴理由狀中亦自陳:「上訴人車從路口駕駛至中央分向島的時間需約一分鐘左右。」等語,足徵上訴人丁○○亦明知其車所需轉彎時間較長。按閃光紅燈號誌之意義既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則駕駛人非但需於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停等,尚須評估其通過路口之時間、幹道來車之速度距離及路面狀況、以及通過路口時有無其他交通因素以至影響其轉彎通過之時間與距離等情以綜合判斷,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上訴人丁○○行經上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上訴人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預見被上訴人保車之駕駛人薛志昌已從左側行駛而來,卻因錯誤判斷來車車速、距離以及己車轉彎所需之時間,而逕自駛入系爭路口,復因停讓右方來車而轉彎未及,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難謂毫無過失可言。且本件經原審法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丁○○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九六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之過失應堪認定,殆無疑問。
㈢然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薛志昌於臺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時
,供稱:「有看到對方車,我要煞車不及才撞上。下雨天路滑,煞車踏板沒踩好。」等語,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閃光號誌之指示,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右開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上訴人保車之駕駛人薛志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直行車未讓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上訴人丁○○之轉彎車先行,以致撞及已先行進入路口左轉之上訴人車左後側,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復因未踏準煞車踏板之駕駛操作失誤,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又依前述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薛志昌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先行進入路口左轉之丁○○車左後側為肇事主因。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薛志昌二人駕車均有過
失,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丁○○之過失程度顯小於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駕駛人薛志昌,故認上訴人丁○○之過失責任應減輕百分之七十,亦即其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薛志昌則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上訴人丁○○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當無疑義。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丁○○既係受僱於上訴人全區拖吊有限公司駕駛公司所有前開車輛,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保戶之權利,則上訴人全區拖吊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丁○○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後,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之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適用上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查本件行車事故,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薛志昌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依薛志昌及上訴人丁○○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定上訴人丁○○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薛志昌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七十。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代位請求,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使用人之與有過失,是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應承擔之與有過失部分,爰依職權酌減被告賠償金額,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三萬零一百七十九元(計算公式:100,595元×30﹪=30,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在三萬零一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薛志昌,無非要證明上訴人並無過失而薛志昌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等情,但此部分事實業經前述覆議鑑定報告調查在卷,並經本院綜合事故發生當時一切客觀情狀審認在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