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熊梓檳
陳芝荃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熊梓檳
陳芝荃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熊梓檳
陳芝荃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惠娟
羅豐胤 洪明儒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意圖漁利包攬賄選部分無罪。
己○○、戊○○、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丁○○為前國民大會代表,明知前台中縣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己○○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在台中縣○○鎮鎮○街○○號住處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係前台中縣神岡鄉鄉長,亦擔任本屆台中縣縣長侯選人 黃仲生 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之甲○○囑託己○○轉交,指定替本屆縣長侯選人黃仲生助選,作為家戶拜訪、插旗子、發放文宣等支出之競選經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已,當日即將其中三十萬元存入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支付自己票款,另二十五萬元則交由其妻匯至大陸地區,而花用迨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被訴侵占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未侵占該五十五萬元,僅係先挪用,後來有拿錢出來發放文宣,金額不只五十五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已供承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收到該款項後,將其中三十萬元用於支付伊個人台中商銀大甲分行支存票款,餘款二十五萬元則因伊遭人恐嚇依歹徒指示匯至大陸,並未將該款項發放給大甲鎮各里里長,因大甲地區紅派已將黃仲生之固樁費發下,所以大甲鎮黑派樁腳 李孫強林素貞 等人均於 郭榮振 服務處之會議內,向伊抱怨並要求伊儘速發放該款項,由於己○○一直未要求伊發放,且伊已私自週轉使用,故無法提供該款項予各樁腳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拿到當日即花三十萬元至票款,剩餘二十五萬元在大陸遭恐嚇,由伊妻匯至大陸等語,另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己○○未同意伊先挪用等語,並經被告己○○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陳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初,丁○○回國後,至伊住處借錢,伊表示最近沒錢,剛好甲○○有交待一筆黃仲生之助選費用五十餘萬元,即將該筆款項交給丁○○等語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向丁○○表示這些錢是要雇工讀生作家戶訪查、插旗子、發放文宣之費用等語屬實,足徵被告丁○○確有收受己○○交付本屆縣長候選人黃仲生之競選經費五十五萬元,並予以侵占入已花用迨盡,將其中三十萬元存入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支付自己票款,另二十五萬元則交由其妻匯至大陸地區(至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雖供陳籌款五十萬元交予己○○,作為家戶拜訪及文宣發放費用云云,證人乙○○亦稱選舉前拿五十萬元給甲○○,作為文宣費用云云,然被告丁○○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已坦承收受五十五萬元,另被告己○○於偵查中並供稱這筆錢係甲○○約伊至鎮長處,拿這筆錢要伊或鎮長處理,鎮長當時說行政首長不方便,伊才說丁○○可以處理,才會有拿五十五萬元之事,伊不知當天甲○○拿多少錢下來,只知給伊五十五萬元等語,被告丁○○係最後收受該筆款項,並予侵占花用者,所供又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應較符實情,自可認定被告甲○○係交付五十五萬元給被告己○○,由被告己○○轉交被告丁○○,而非五十萬元,併予敘明),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未侵占該五十五萬元,僅係先挪用,後來有拿錢出來發放文宣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己○○、戊○○、甲○○及被告丁○○被訴意圖漁利包攬賄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前任台中縣神岡鄉鄉長,擔任本屆台中縣縣長候選人黃仲生之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被告戊○○為現任台中縣大甲鎮長,被告己○○為前任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被告丁○○為前國民大會代表。被告甲○○為求替本屆台中縣長候選人黃仲生贏得勝選,竟與被告戊○○、己○○、丁○○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並意圖漁利,共謀對大甲鎮地區不特定之選民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不特定之選民於投票時支持黃仲生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依每個投票權人二十元為基準,按大甲鎮選舉權人約五萬二千人計算,由被告甲○○透過被告戊○○、己○○發給大甲地區各里長「桶子錢」(即固樁費)。被告甲○○遂於九十年十月底,邀約被告戊○○、己○○二人至大甲鎮鎮公所地下室會商「桶子錢」發放事宜,議定由被告甲○○將五十五萬元之「桶子錢」交由被告己○○轉交被告丁○○,由被告丁○○負責發放予大甲鎮各里長,並囑其發給大甲鎮各里長於投票前作為里長催票之「走路工」,由里長再轉交里內之投票權人,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當場並由被告甲○○交付五十五萬元予被告己○○,被告己○○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鎮鎮○街○○號其住處,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丁○○,且將被告甲○○交付上開款項作為「桶子錢」之意旨告知被告丁○○,而共同包攬其事務,因認被告己○○、丁○○、戊○○、甲○○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賄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賄選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邀約被告戊○○、己○○二人至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地下室會商為黃仲生助選事宜,議定由被告甲○○將五十五萬元之「桶子錢」交由己○○之事實,迭據被告己○○、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二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丁○○亦供承被告己○○交付五十五萬元時,有說明該款項係黃仲生競選總部總幹事甲○○交給戊○○,戊○○再交予己○○,復自承已將上開款項清償自己債務,而被告己○○則供稱確有告知丁○○上開款項係甲○○所交付,且事後丁○○將上開款項花用迨盡後,亦曾將此事告知甲○○等語,足認被告丁○○、己○○、戊○○三人之供述屬實,被告丁○○自被告 顏燦 處收受被告甲○○交付之五十五萬元之事實已無可疑。又上開款項實際係用以發給大甲鎮各里長於投票前作為里長催票之「走路工」,即俗稱之「桶子錢」之事實,另據被告丁○○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上開款項係「顧桶仔的錢」,亦即在投票所前拜託來投票的投票權人投給黃仲生(的錢),甲○○沒有干涉我們怎麼作,沒有干涉我們要請什麼人去顧票桶等語;及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黃仲生競選總部內會同被告己○○、戊○○、丁○○等人及台中縣「黑派」人士開會時,會中向在場各地區助選幹部表示「這(桶仔費)與 米那 (宣傳單)一定不要放在一起,拜託各位這二樣東西一定要分開放,在電話中也一定不要講到這個..」等語,有監聽錄音帶及譯文足憑,為其主要據論。
三、訊據被告己○○、丁○○、戊○○、甲○○均堅詞否認意圖漁利包攬賄選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未與丁○○、戊○○、甲○○謀議對大甲地區選民行賄,使他們投票支持黃仲生,選舉前甲○○有交給伊一筆錢,金額伊已忘記,地點在大甲鎮公所地下室老人俱樂部,當時伊及甲○○、戊○○在場,甲○○說這些錢是發放文宣的費用,錢是甲○○交給伊,甲○○係順便拜訪戊○○,後因伊不方便幫助黃仲生,所以將錢交予丁○○,伊向丁○○說錢是要僱工讀生作家戶訪查、插旗子、發放文宣費用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未與己○○、戊○○、甲○○謀議對大甲地區選民行賄,使他們投票支持黃仲生,己○○有交給伊一筆錢,金額伊沒算,當天即動用三十萬元,用來償還私人債務,己○○向伊說這是發放文宣及插旗子費用,調查人員訊問時伊未說這些錢是黃仲生競選總部發的桶子費,每箱一萬元,準備在投票前夕,發給大甲鎮里長,作為催票走路工費,是調查人員自己寫的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未與己○○、丁○○、甲○○謀議對大甲地區選民行賄,使他們投票支持黃仲生,本屆縣長選舉前甲○○有去找伊,要伊支持黃仲生選縣長,並拿一筆錢要給伊,但伊未收,因伊係行政首長要保持中立,甲○○說黃仲生聲勢拉抬不起來,希望對大甲地區加強文宣發放,這筆錢是家戶拜訪、文宣發放費用、點心費、茶水費,伊沒有要甲○○找己○○,是甲○○自己講的,伊說好等語,被告甲○○則以伊未與戊○○、己○○、丁○○謀議對大甲地區選民行賄,使他們投票給黃仲生,九十年十月底黃仲生競選總部接獲民眾反應,說黃仲生在大甲地區選情很差,伊本要透過己○○拜訪鎮長戊○○,但己○○不在,伊即直接至鎮公所找戊○○,後己○○也趕到,伊說選情這麼差,是否拜託你們去作家戶拜訪及文宣發放,我幫忙籌一些經費,伊回總部與黃仲生小舅子商量,後籌得五十萬元,至大甲鎮公所鎮長室問戊○○費用如何處理,戊○○向伊說他是鎮長不方便介入,伊說是否交給己○○,戊○○說好,伊即直接交給己○○,表示係家戶拜訪及文宣發放費用,伊未說是固桶子的錢,也沒有要己○○交給丁○○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丁○○於調查人員訊問時雖供承伊因欠錢,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己○○住處借錢,己○○即將五十五萬元現金轉交給伊,並表示該款項係縣長候選人黃仲生競選總部發的「桶仔(投票箱)費」(每箱一萬元),是準備在投票日前夕發○○○鎮里○○○○里○○○○○路工費用,因伊需錢週轉,所以己○○即將該五十五萬元現金交伊週轉,據己○○表示,該五十五萬元現金是縣長侯選人黃仲生競選總幹事甲○○交給戊○○,戊○○再轉交給己○○云云,惟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四時十一分檢察官訊問時已改稱「他沒有這樣講,他是說投票前要用的,要發給誰他並沒有說(檢察官問:己○○錢給你時是否有提到是固桶費?)」、「當時我和調查員爭執此事,是調查員執意說這是桶子錢(台語),我才說是的(檢察官問:為何調查局筆錄說是固桶費?)」,前後不一,已有可議。況被告戊○○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係供稱約於九十年十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甲○○親至大甲鎮公所找伊,表示已邀約己○○至公所,共同討論為黃仲生助選動員等事宜,三人即在公所地下室老人會館商談,甲○○表示此次為黃仲生助選,將以每選舉人數二十元經費支應發放文宣工資、工作人員誤餐費、點心費等雜項開銷,大甲鎮選舉人數約五萬二千人,伊等負責一半選舉人數之競選開銷,甲○○當時欲將五十餘萬元交伊處理,伊向甲○○表示,伊為鎮長,不便參與選舉經費發放,乃請己○○全權負責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甲○○說費用、雜支、點心費,以一投票權人二十元計算,大甲地區選舉人數一半之費用本要交伊,但伊說伊為鎮長,不要插手錢,叫他交給己○○,甲○○即將以報紙包著的錢放在桌上,伊向己○○說你比較有空,較有在操作,由你來接,己○○答應就帶回去等語,另被告己○○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則稱約於九十年十月底,甲○○至伊住處找伊,當場交給伊現金約五十餘萬元,並表示這筆錢係要交給丁○○作為僱工插旗子、發文宣、買便當等助選工作費用,因丁○○出國不在家,所以交伊轉交,並非固樁買票費用。伊確曾與戊○○、甲○○先在大甲鎮公所地下室洽談前述五十五萬元作為「桶仔費」及發放文宣等事宜,甲○○問伊與戊○○二人誰負責處理,戊○○表示他是鎮長,不方便處理,伊即表示可以交給丁○○處理,因丁○○出國,所以伊可代為保管該筆款項等語,又於偵查中稱甲○○說這筆錢係用來插旗子、發文宣、煮點心、固桶子(台語),甲○○未干涉我們如何作,也沒干涉我們要請什麼人去顧票桶等語。均未提及該五十五萬元係準備在投票日前夕發○○○鎮里○○○○里○○○○○路工費用一節,而其中被告丁○○、己○○於調查人員及偵查中雖均提及該五十五萬元,係作為「桶仔費」或固桶子(台語)之用,然證人即前立法委員丙○○在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所謂固桶費、桶子錢,係候選人希望開票結果公平,不被作手腳,均會派其助選員至投開票所,照顧選票不要被作手腳,類似監票,發給助選員誤餐費或工作費,錢均很少,並非用來買票等語。且一般公職選舉,候選人為尋求選民支持,率藉由選舉文宣,推銷自我,宣揚政治理念,而散發文宣品、張掛選舉旗幟等宣傳活動,以目前工商社會形態,大多需僱工為之,縱係助選員參與,亦要支出餐、旅費用。而該筆款項係一投票權人二十元計算,大甲地區選舉人數一半之費用,大甲鎮選舉人數約五萬二千人等情,並經被告戊○○於調查人員訊問及偵查中供明,即以大甲鎮全部選舉人數計算,每一選舉人所分配之金額僅十餘元,被告己○○於偵查中既已供陳該筆款項係用來插旗子、發文宣、煮點心、固桶子(台語)等語,按常理,被告甲○○交付之該五十五萬元,於支出插旗子、發文宣、煮點心費用後,所餘甚少,實不可能再用以行賄選民,顯見所謂「桶仔費」確如證人丙○○上開所供係候選人希望開票結果公平,派其助選員至投開票所照顧選票,而發給助選員誤餐費或工作費,並非行賄選民之費用。至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黃仲生競選總部內會同被告己○○、戊○○、丁○○等人及台中縣「黑派」人士開會,於會中向在場各地區助選幹部表示「這(桶仔費)與米那(宣傳單)一定不要放在一起,拜託各位這二樣東西一定要分開放,在電話中也一定不要講到這個..」,被告甲○○辯稱係因當時選舉已快結束,此次選舉黃仲生堅持不買票,伊講這個意思是說一些文宣費用不要與宣傳單放在一起,免得被懷疑買票等語,尚符常情,且所謂「桶仔費」並非行賄選民之費用已如前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所稱「這(桶仔費)」,係指其轉交給被告丁○○之該五十五萬元,自不能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表示「這(桶仔費)與米那(宣傳單)一定不要放在一起,拜託各位這二樣東西一定要分開放,在電話中也一定不要講到這個..」,即推測被告等確有行賄選民之意圖或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戊○○於調查人員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被告甲○○所為上開表示,皆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曾共謀對大甲地區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不特定選民於投票時支持黃仲生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自難令負意圖漁利包攬賄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意圖漁利包攬賄選犯行,此部分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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