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0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甲○○(車主登記為 呂張招治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一部,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台中縣潭子鄉龍興三莊一一0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中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開機車係其所騎乘使用而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未偷該機車,該機車係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在台中縣○○鄉○○路光男公司附近朋友乙○○先生家中,向證人乙○○借用,因當時證人乙○○不在家,經其向乙○○之朋友「志中」詢問該部機車是何人所有,「志中」稱係乙○○所有,其始騎乘該機車至龍興三莊山上,且其騎乘該機車已有二星期,其間曾與乙○○見過兩次面,但證人乙○○皆未向其要回前開機車云云。經查:
(一)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停放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非其所有,亦非其所偷竊,其未曾見過該部機車,該部機車亦未曾停放其屋內,被告係說謊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則被告辯稱係向證人乙○○借用前開機車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證人 廖韋晴 於警訊時證稱前開機車係被告騎乘使用,且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初即住進其台中縣潭子鄉龍興三莊一一0號住處,其自九十年八月初即見該機車均停放其前開住處門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則被告既於九十年八月初即騎乘使用該機車,其辯稱其係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向證人乙○○借用前開機車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況前開機車確係被告騎乘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亦無法交代該機車之來源,堪認係其所偷竊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目的、動機在圖一己私利,犯罪之方法、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所生危害,且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