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極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極華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業務負責人,其明知極華公司已陷營運困難之際,竟意圖為極華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以極華公司名義向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來公司)訂購混凝土,供極華公司所承包之建築工程使用,並佯稱其公司信用良好,付款絕無問題,且於向極華公司所承包建築工程之業主領取工程款後即可支付,致使不知情之中來公司人員誤信其有支付貨款之意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內陸續依約送貨至丙○○所指定之台中縣大里市○○路「維也納別墅第二期」工地,前後共有兩千磅之混凝土三十六米、泥漿兩米、三千五百磅之混凝土一九九點五米,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一元,詎中來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前往極華公司向丙○○請領貨款時,始發現早已人去樓空,丙○○亦避不見面,至此中來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來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中來公司訂購混凝土及未支付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同時有四個工地進行工程,營運尚稱良好,且所訂購之混凝土悉數用工程而非轉賣他處,然適逢颱風及工地倒塌致工程延宕,無法領取工程款,復被人倒債致無法清償所欠貨款,並非有意詐欺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中來公司之代理人丁○○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結帳單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依被告所提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度執申字第六二五九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觀之,極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之妻 廖淑貞 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巷○號
房屋,業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度四月十五日八九中興地所一字第四八六八號、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中興地所二字第五九六六號函覆辦理查封登記完竣,此有本院前開函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亦自承其向告訴人購買前開混凝土時,並無足夠之錢可支付該貨款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更參酌被告所經營之極華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陸續退票達數百萬元,亦有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出具之退票明細乙紙附於偵查卷可憑,則依商場上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即已陷於周轉困難之困境甚明,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卻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告訴人購買前開混凝土,事後未清償貨款即逃逸無蹤,事隔多年亦未清償分文,足見其於訂購前開混凝土之初,即有為極華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同時有四個工地進行工程,有其他工程款可領受後支付前開貨款,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被告所稱四個工地中之「大里維也納第二期工程」及「簡愛汽車旅館工程」分別因故無法完成或動工,致無工程款可領;而「 陳武雄 等住宅」工程亦因極華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完成工程而解約,業主陳武雄等並未積欠極華公司工程款,有解除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據被告供述在卷;故被告乃辯稱僅剩「大里維也納第一期工程」可向戊○○領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但證人戊○○證稱其已支付被告一千八百餘萬元,最後一期工程款被告猶提早十多天請款,但此部分被告均未再施作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四八頁),則被告或極華公司於當時顯無工程款可領至明。被告前開所辯猶有工程款可領,即不足採。
(四)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維也納第一期工程,如果使用執照核發,即可領到工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四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與前開事證不符,況其復證稱使用執照並未核發下來,亦不曉得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使用執照既未核發,自無工程款可領,是證人甲○○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與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本件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