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豐順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被害人庚○○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而行竊該車輛,旋為被害人庚○○發現,而大喊「小偷」,經被害人庚○○之胞弟 謝順旭 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被害人庚○○之指述、證人謝順旭之證詞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因工作壓力過大,長期失眠,而服用安眠藥之情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伊因服用安眠藥後精神恍惚,以致當時至翌日凌晨間所發生之事,均不復記憶。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交保後,家屬在伊口袋中找到大來汽車修配行之名片及車禍受傷者甲○○之電話,並與甲○○連繫及前往大來汽車修配行了解後,方得知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與松竹路口附近,因精神恍惚,撞及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據處理車禍現場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下稱四平派出所)警員告知,伊於事故發生後躺在馬路上,因命大而未遭車輛輾斃,前開自用小客車則由大來修配行拖吊車司機拖至該行等候處理,伊經警方帶至四平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因意識仍未清醒,四平派出所警員乃叫計程車搭載伊返回居處,伊於意識模糊之情況下,想開回自己之車輛,因時值黑夜且意識不清,乃誤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駕駛之前開車輛,並持居處大門之鑰匙欲開啟車門,隨即為被害人發現而報警處理,實則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撞及甲○○所有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四平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四平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附卷可稽。證人乙○○進而證稱:我到達現場,有一個路人告訴我,發生事故後,被告有下車,走到一個巷子裡,躺在路中間。我馬上過去查看,發現被告確實躺在路中間,該處車子不多,但仍有車輛往來。我打電話通知救護車,並試著將被告叫醒,被告被叫醒後,意識清醒,我將他帶回派出所,並通知他的家人。這段時間,被告時而清醒,時有睡著,所留的電話,有的打得通,有的打不通,打得通的,對方也說不認識他。被告有提到其與女朋友分手,有吃安眠藥,後來睡不著,才開車出來,一個鐘頭後,我就幫他叫計程車送他回家等語,核與證人即大來汽車修配行拖吊車司機己○○證稱:案發當天,我駕駛拖吊車從大來汽車修配行出來,看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剛好有人把我攔下來,我就下車查看,發現駕駛並不在現場,後來有人從巷子裡騎車出來,說有人躺在路上,我就跟警察過去查看,並將被告搖醒,確定車子是不是被告的,被告醒來後說車子是他的,也同意我們把車子拖到修車廠,我就交給被告一張名片等語相符。觀諸被告係駕駛車輛撞及停放路旁之機車,並於車禍後之深夜期間,躺在仍有車輛往來之道路中央熟睡,且於警方製作筆錄時,有時睡時醒之現象,足認被告於車禍前後之意識狀態係處於不穩定之情況。雖被告辯稱案發前曾服用向常青藥局所購買之安眠藥等情,為證人即常青藥局負責人丁○○所否認,證稱:常青藥局並未販賣安眠藥,如果顧客需要安靜,我們會建議顧客購買綜合感冒藥,因為裡面有抗組織胺,有鎮靜的效果等語,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之情形,然依被告係駕駛車輛撞及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且於車禍後躺在有車輛往來之道路中央熟睡等客觀舉止觀之,其意識係處於不穩定之狀態,而有嗜睡之情形,應堪認定。又被告因涉嫌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立人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表明係因「一時看錯以為是自己的車,才會用鑰匙去開啟車門」,與其後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並無不同,其事後向立人派出所警員表示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發生車禍,確未能記憶其在四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情形,致立人派出所警員向交通隊查證,並無被告所指之車禍,益見被告在車禍前後之意識,確有不清晰之情況,是被告辯稱其係在意識模糊之情況下,想開回自己之車輛,因時值黑夜且意識不清,乃誤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駕駛之前開車輛等情,非不足採信。
(二)被告涉嫌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乃一般之鑰匙,並無經過研磨或加工之情形,有該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與一般汽車竊盜案件所使用之工具多為經研磨或加工之扳手或鑰匙等,有明顯之不同。被告持一般之鑰匙,欲開啟汽車車門鎖,本有相當之困難度,茍被告確有意行竊車輛,衡情當無使用困難度頗高之一般鑰匙之理,益證被告係在意識模糊之情況下,誤認車號00-0000號為其自己駕駛之車輛而欲加以開啟,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存在,自不該當普通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雖證人庚○○證稱其發現被告行竊,並由其胞弟謝順旭及路人合力逮捕時,被告意識很清楚等語,然被告行竊時係處於意識不穩定,且有嗜睡之情形,已如前述,此與長時間心神喪失之情況有別,庚○○發現被告疑似行竊其車輛,並高呼「小偷」之際,其胞弟及路人即合力將被告逮捕,任何人於斯時縱有意識不穩定及嗜睡之情況,亦已因此而驚醒。另證人即立人派出所警員丙○○證稱:被告在接受訊問過程中,意識很清醒,能正確回答問題等語,亦係被告經他人認係現行犯逮捕並移送警方處理後,驚醒狀態下之意識狀況,並非被告欲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之意識狀況,是證人庚○○、丙○○所見被告之意識情況,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