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五四九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0三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給付原告乙○○壹佰肆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追加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追加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未取得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大誠街往平等街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與三民路口時,欲左轉三民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即原告之子 吳士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訴外人 吳士重 ,沿公園路由平等街往大誠街方向直向行駛,被告疏未注意機車已靠近,未讓吳士庭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吳士庭剎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左側,吳士庭彈起撞及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左側,吳士重則倒地,吳士庭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送醫延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之子吳士庭因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等規定,自應就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如左:
(一)醫療費用:原告之子吳士庭遭被告撞傷後經送醫救治,原告甲○○為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
(二)喪葬費用:被害人吳士庭死亡後由原告甲○○支付喪葬費用共計四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扶養費部分:被害人吳士庭為原告之子,對原告本負有扶養義務,吳士庭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扶養費用,其金額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吳士
庭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之時,年齡為五十二歲,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五年,且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數額為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九元。
⑵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吳士庭
死亡時,年齡為五十五歲,其平均餘命為十七年,且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數額為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
(四)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吳士庭為原告之長子,原告辛苦扶養吳士庭成長,正期望其反哺盡孝,詎料卻因被告過失,致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二人所受喪子之痛,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聊慰原告二人喪子之痛。
三、綜上所述,原告甲○○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原告乙○○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暨均自追加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其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已由原告甲○○受領,此部分應自原告甲○○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賠償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閩地區平均餘命表各一份、醫療費用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殯葬費用收據八紙與土地所有權狀六紙為證,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財產資力狀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對侵權事實不加爭執。但被害人吳士庭亦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對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喪葬費與扶養費均無意見,惟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
參、證據:提出工作證明書乙紙與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八七號刑事歷審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詢被告所得及財產狀況。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原告甲○○之請求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取得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大誠街往平等街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與三民路口時,欲左轉三民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被害人即原告之子吳士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訴外人吳士重,沿公園路由平等街往大誠街方向直向行駛,被告疏未注意機車已靠近,未讓吳士庭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吳士庭剎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左側,吳士庭彈起撞及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左側,吳士重則倒地,吳士庭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送醫延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被害人吳士庭之死亡,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殯葬費用四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扶養費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九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惟因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應自前開請求款中扣除,是原告甲○○所得請求者,合計為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原告乙○○則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為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等語。被告則對因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吳士庭死亡之侵權事實不加否認,惟以吳士庭於事故發生前亦有飲酒之情事,吳士庭對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大誠街往平等街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與三民路口時,欲左轉三民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適被害人吳士庭騎乘重機車,搭載訴外人吳士重,沿公園路由平等街往大誠街方向直向行駛,被告未讓吳士庭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吳士庭剎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左側,吳士庭彈起撞及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左側,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送醫延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附於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一一號相驗卷可稽,自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及此,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良好,雖係夜間仍有路燈照明,視線狀況亦佳,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於轉彎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於逆向車道上撞及吳士庭所騎機車前端,並使吳士庭因而彈起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側,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吳士庭之死亡之間,亦有因果關係,參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八七號過失致死刑事歷審案卷查閱無誤,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責任堪予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吳士庭亦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惟查,吳士庭經送澄清醫院救治時,曾經抽血檢驗血液中甲醇(酒精)濃度為九十八mg/dl(以百分比計算,為百分之零點零九八)之事實,有澄清醫院生化、血清檢查報告單一份在卷足憑(見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若依 亨利 法則(henery'slaw)換算成吐氣酒精含量濃度,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六六毫克(零點四六六mg/l),仍未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而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程度(參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件二),是吳士庭於騎駛機車時,應尚有相當程度之意識能力而能認識、瞭解並應變周遭發生之突發狀況;況本件肇事之原因既係被告於轉彎時未減速慢行,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於逆向車道上撞及吳士庭所騎機車前端,業據認定如前,復參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偵查卷中所附肇事後雙方車輛之照片觀之,此交通事故之撞擊點為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之前方保險桿與吳士庭所騎機車之前方,即並非吳士庭因知覺遲鈍,延緩反應速度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顯見吳士庭縱於騎車前未曾飲酒,亦無從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吳士庭雖飲酒後為駕駛行為,亦難謂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吳士庭與有過失一節,即難以憑信,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應予賠償之金額。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吳士庭死亡之責既經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扶養費用、慰撫金、殯葬費用,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甲○○此部分所求,自應認有理由,予以准許。
二、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被害人吳士庭死亡後由其支付之殯葬費用共四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收據八紙為證,經核該費用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用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另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害人吳士庭(000年0月000日生)係原告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之子,除被害人之外,原告尚有一子吳士重(000年生),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吳士重既已成年,應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又被害人吳士庭死亡前正值青年,應認亦有扶養原告之能力;而原告於吳士庭死亡時,均已逾五十歲,現無工作亦無謀生能力,被告並無爭執,若無其子女之扶養,亦無法維持生活,故其子女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再者,雖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惟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本應就其經濟能力以定其扶養義務分擔之多寡,本件原告甲○○、乙○○雖互為配偶,依法互負扶養義務,但其二人自身均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已如前述,若強加對方之扶養義務於其身,實非法之本意,亦有違事理,故本院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由其子女平均分擔即可,職是,被害人吳士庭對原告甲○○、乙○○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法定扶養義務,其理自明。
(二)被害人吳士庭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時,原告甲○○為五十二歲、乙○○為五十五歲,依原告所提臺閩地區平均餘命表,原告住所隸屬台灣省,餘命各尚有二十五點一九歲及十六點五二歲,按八十九年度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一次可請求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為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十四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19*(16.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613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一次可請求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為四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52*(12.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453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主張扶養費部分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九元,逾前開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十四元部分;原告乙○○主張扶養費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逾前開四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吳士庭之父母,遽喪至親,家庭團圓天倫之樂永難回復,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惟其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原告二人目前俱無工作,惟原告乙○○名下有六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原告甲○○名下則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然其上均設定有抵押權;被告未曾就學,在舜晟石材有限公司擔任磨台臨時工,按每日八百元計酬,收入不甚穩定,沒有其他財產,而原告二人痛失愛子,親人乖離,精神無依,倍感痛苦,自不言可諭等情,並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無駕駛執照猶貿然駕車,駕駛時又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以一百萬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如下:
(一)原告甲○○共可請求醫療費用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殯葬費用四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扶養費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十四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二百零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自陳已受領因被害人吳士庭車禍死亡之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依前開說明,原告甲○○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是原告甲○○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
(二)原告乙○○可請求扶養費用四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及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暨均自追加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