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耕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七九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九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點五五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耕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霸公司)以其餘被告乙○○、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計算;⑵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七五計算。該二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十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應按約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分別自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⑵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即不依約定繳息,現尚欠本金⑴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四元及⑵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合計二百一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交易明細查詢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耕霸公司、乙○○、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耕霸公司、乙○○、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耕霸公司以其餘被告乙○○、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⑴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計算;⑵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七五計算;該二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十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應按約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分別自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⑵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即不依約定繳息,現尚欠本金⑴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四元及⑵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合計尚欠二百一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交易明細查詢表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七九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九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七五計算,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五五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