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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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憲選任辯護人張志新
張慶宗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銘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銘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乙○○、丙○○積欠伊債務,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 阿賢 」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之交叉路口,由張銘憲將原坐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乙○○趕至後座,並由前開「阿嘉」或「阿賢」之二男子之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對乙○○稱:「你欠我錢,你怎麼敢來,妳一定不知道是我」,並將甲○○、乙○○二人載往太平山上,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乙○○、甲○○二人之行為自由,且打電話給丙○○要丙○○拿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出來還,否則繼續剝奪乙○○、甲○○二人之行動自由,嗣經丙○○報警,乃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沙鹿加油站前經警查獲,並逮捕張銘憲,「阿嘉」「阿賢」二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銘憲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並無控制乙○○、甲○○之行動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車子開到太平山上去,打電話給丙○○拿錢出來,如不拿錢,就不給那男的、女的走」「只是不讓他們離開」「我承認在太平的山上有妨害他們的自由」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說完即載我們往山上去,當時我很害怕,並一路拜託他們載我們去拿錢::」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丙○○跟乙○○去郵局拿錢,因為被告車不還我,要我拿三萬元出來車才要還我,我去報警,因為丙○○跟乙○○欠被告錢,我們在郵局那邊上車,這兩個人說要去拿錢,我自己開車,開到一半,他說這邊路我不熟,大約在郵局下去有一家輪胎行下面那條街,也在十二點的時候,他說老闆不在這裡,約在復興路往北的方向兩、三分鐘之後他們說他們路比較熟就換成他們開,就開到被告那裡去,丙○○是欠被告的錢,那兩個人丙○○不認識,他不知道後面主使人是被告,我們是要跟著這兩個人要去拿錢,我跟丙○○都不知道要去被告那裡去,到被告那裡我們才知道有問題,車子停在那裡,被告就自己跑出來,他把乙○○趕到後面座位坐,乙○○就到後座坐,被告就坐前座,其他人沒有下車,被告就跟乙○○說你欠我錢怎麼敢來你一定不知道是我,載往山上,哪裡我不清楚,途中我跟他講我是無辜的,要找就找當事人,他說誰叫你交到這種朋友,被告說你要走可以走,但是車要留下,丙○○在郵局沒有上車,只有我、乙○○及另外兩個人上車,被告跟乙○○說叫丙○○拿出三萬元來,不然不放人跟車,因為我要上班要用車,所以我跟他講不然這條錢我先付,我想以後再跟他要,我身上也沒有那麼多錢,我要他載我回我上班的地方跟我同事借,我同事也只有一萬元,被告就說只有一萬元而已,要我把身分證留下,二萬元拿出來才還我,後來他就把我放了。」(法官問:你如何知道是被告的小弟叫他去向丙○○拿錢?)等語相符,被告嗣後辯稱並無妨害乙○○、甲○○之自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銘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嘉」「阿賢」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其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案被告以共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載往台中縣太平山上,期間經被害人央求,仍未讓被害人下車,且時間從中午至下午七時十分許,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起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行為妨害甲○○、乙○○二人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本案犯罪動機在於要求債務人還債,妨害自由之態樣,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 易 字第 2639 號判決(91.05.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1163 號(91.08.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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