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翊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傑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兩造間曾約定,凡經由上訴人介紹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時,被上訴人應以營業額百分之五作為酬謝上訴人之佣金,上訴人介紹訴外人 高政 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購買SRC鋼網、L角鐵、擴張網及SRC鋼骨等建築材料一批(下稱系爭建材), 高政一 再將系爭建材提供給訴外人 單維雄 ,作為其工地施作之用,是系爭建材並非上訴人所購買,況高政一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
三、證據:除爰引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外,另聲請證人單維雄到庭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時被上訴人返還營業額百分之五與上訴人,是給予上訴人之貨款優惠,並非作為酬謝上訴人介紹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佣金。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親自至上訴人處提領貨物,並給付貨款完畢,此與本件交易模式相同,足見上訴人為系爭建材之實際買受人,顯非單純介紹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訂貨甚明。
三、證據:除爰引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八十九年十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送貨明細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材,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貨款,詎上訴人迄未付款,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貨款。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約定,凡經由上訴人介紹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時,被上訴人應以營業額百分之五作為酬謝上訴人之佣金,系爭建材為上訴人介紹訴外人高政一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僅代高政一驗貨,實際買受人為高政一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其購買系爭建材,計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並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貨款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其法定代理人雖於送貨單上簽名,惟系爭建材係高政一所購買,上訴人並非實際訂貨人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建材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抑是高政一。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材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年二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九十年二月九日送貨明細單等件為證。證人被上訴人之員工 秦明源 於原審證稱:系爭建材是上訴人所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押車至上訴人之工地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自認上開送貨單上之簽名,為其所為。上訴人雖辯稱實際訂貨人為高政一,其僅代其驗貨云云,並舉證人單維雄到庭陳稱: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建材,其經由高政一介紹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建材,並將貨款交與高政一,除現金八萬元外,其餘簽發支票直接交與高政一云云。惟查系爭建材之訂貨及取貨等過程,均由上訴人為之,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於客戶名稱載明為上訴人之送貨明細單上簽名。業如前述,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本件系爭建材買賣,係以其名義所訂購(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倘系爭建材確為高政一以其名義訂購,而上訴人並非買受人,衡諸常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豈會於客戶名稱載明為上訴人之送貨明細單上簽名。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建材為高政一向被上訴人訂貨,其僅代為驗貨云云,即不足為憑。從而,系爭建材為上訴人所訂購,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陳稱其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材為高政一所訂購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況高政一迄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訂貨事宜,亦未向被上訴人取貨,自交易外觀觀之,實無從知悉系爭建材為高政一所訂購。參諸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取貨及給付貨款,此有八十九年十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送貨明細單等件附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交易模式與系爭建材之交易情形相同。至證人單維雄所陳稱,僅能證明其委託高政一訂購系爭建材之事實,此與上訴人自承系爭建材係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材,計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並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貨款等事實。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賜~B法官李國增~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