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四四號
上訴人源穎塑膠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五四號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迄今已十五餘年,其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之貨款,經上訴人簽發支票後,皆獲得兌現,其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左右。
(二)上訴人所以未給付系爭二紙支票(如附表所示)之票款,係因被上訴人十五年來就兩造間之買賣,皆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無法扣除進貨成本,造成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長期繳納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以營利事業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上訴人共溢繳稅額約五百萬元。
(三)被上訴人固有請領系爭票款之權,惟被上訴人之債權,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權利,乃立於對價給付之關係,於被上訴人未就過去十五年間兩造之買賣開立全部之統一發票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二紙票款之給付。
(四)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先將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差額補足,被上訴人自會將全部統一發票開立予上訴人等語;惟依稅法之規定,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本即屬外加(加值型營業稅),而非內含,故上訴人並無另外給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縱未給付,被上訴人亦不能主張有何損害。
(五)茲以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本件之防禦方法,餘不主張。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各一份、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至九十年度請領貨款支票明細表三頁、送貨驗收單七頁、勞工保險卡六紙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本院傳訊崇正會計師事務所及敦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不符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時,曾當庭提出統一發票二紙欲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拒收,顯見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只是不願給付票款之藉口,而非真欲取得統一發票。
(二)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十五年間未開立統一發票,造成其稅務損失之語,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開立統一發票一事,縱然屬實,亦係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主張受有損害:
按兩造之0生意往來已達十五年之久,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未開立統一發票而受有損害,何以仍願繼續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上訴人既知悉而仍願以此模式與被上訴人繼續往來,自不能主張受有何損害。
(四)再上訴人所辯之稅務損失,縱能證明屬實,亦係其公法上之權利受有損害,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其因此發生之紛爭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解決。稅捐之徵收為公法之規律範圍,被上訴人因納稅義務人應繳稅捐延未繳納,所受之損害,乃公法上權利受到害所致,既與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情形有所不同,第三人之行為縱係發生此項損害之原因,亦不能因而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及同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一):「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自明。
(五)退萬步言,縱上訴人仍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為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一份及發票二紙(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七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票載發票日後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嗣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二、上訴人不否認有簽發前揭二紙支票及未付款之事實,惟另以:前揭支票係因其向被上訴人經營之宏宇電機廠購買貨物,為支付貨款而簽發,然被上訴人十五年來就兩造間之買賣,皆未開立統一發票,造成上訴人長期稅務之損失;按被上訴人之開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之給付貨款間,乃立於對價給付之關係,於被上訴人未就過去十五年及本件兩造之買賣一併開立全部之統一發票前,上訴人自得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二紙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據此分析,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有三:(一)須係基於雙務契約、(二)須係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三)須雙方之給付具有「對待給付(對價)」之關係,首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過去十五年未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無論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稅法上義務,是否同時構成雙方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內容,並與上訴人之給付價金義務間,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詳如后述),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此部分「給付義務」,縱屬存在,亦係基於過去之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間,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得行使。況同時履行抗辯權,以自己尚未為給付前,始有行使之實益可言,如自己已先為給付,除得另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外,即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本件上訴人既自陳:已就過去十五年兩造交易所生之價金給付義務全部履行(參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訴狀),則其已失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能於事後重行追復。
五、次按,契約義務依其義務之性質、與契約類型之關聯性、發生之基礎、得否獨立以訴請求履行等,本有所謂「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之分。其中:
(一)「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就雙務契約而言,主給付義務彼此間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無爭論。
(二)「從給付義務」則指基於法律明文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所生之給付義務,其本身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但從給付義務與主給付義務同,皆得獨立以訴請求履行;在雙務契約上,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雖有爭論,但原則上應採肯定說,尤其是與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從給付義務,並應就具體案件依雙務契約之類型及當事人之利益狀態,依誠信原則定之。
(三)至「附隨義務」之發生,乃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以促進主給付義務之實現,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輔助功能),及維護他方當事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為目的,原則上不得獨立以訴請求之,亦非屬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他方當事人不履行時,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上參 王澤鑑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七十九年九月四版,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及「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七十九年十月四版,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0頁)。
六、本件上訴人認:其就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紙支票所示之貨款)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間,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其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營業人交付統一發票之義務,於買受人為營利事業時,適於成為「契約」義務: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固屬稅法上之義務,非私人所得加以處分。惟其雖經開立,然未將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時,於買受人未能證明進貨事實之存在時,將生無法減除成本費用之損失,於買受人能證明進貨事實之存在時,亦因稽徵機關僅以「當年度該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買受人亦可能受有實際進貨成本差額計算上之損失。是於買受人亦屬營利事業之情形下,營業人「交付」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之義務,對於買受人而言,非僅可認為稅法規定之「反射利益」,買受人不得請求救濟,宜認為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且此「債」之關係,考量其係伴隨貨物或勞務之銷售而發生,且營業人不履行時,雖具有「不法」,但尚難認屬侵權行為(買受人之財產固有利益未受有損害、營業人所用之方法,非「背於善良風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非保護買受人之法律)等,應認營業人交付統一發票之義務,於買受人亦屬營利事業之情形時,適於成為「契約」義務,買受人得依契約關係受保障。
(二)營業人對於營利事業交付統一發票之義務,應認為「附隨義務」,買受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營業人對於營利事業之買受人,有交付統一發票之義務,已如前述。雖本項義務非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生,亦具有法律明文之依據,惟此項給付,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之意義,亦與契約類型及主給付義務之實現即契約目的無關,固不宜認為具有「從給付義務」之性質,應認為僅屬營業人之「附隨義務」,是於營業人對於營利事業之買受人未交付統一發票時,買受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權利,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價金之給付。
(三)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雖屬營利事業,然其就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紙支票所示貨款之統一發票交付義務間,並不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其抗辯並無理由。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並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規定,請求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鄧敏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附表:
┌───┬──────┬──────┬──────┬───────────┐│編號│票號│票載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台幣)│├───┼──────┼──────┼──────┼───────────┤│1│A0000000│90.04.30│90.04.30│貳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2│A0000000│90.05.31│90.06.06│貳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合計: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